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大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大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