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 胡振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秋霞 等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二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其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遲延利息部分均記載「無」,屬民法第816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則相對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未予計算利息,應為正確;嗣於同年2月6日(抗告人書狀誤繕2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依相對人之主張將遲延利息計入分配,則有錯誤。詎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之聲明,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11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除有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外,該法定遲延利息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是約定之利息,固須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但法定遲延利息則無須登記,當然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5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登記為「無」,有系爭1667建號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16-17頁、本院卷第
35-38頁),系爭抵押權就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部分固記載為「無」,然此僅足證明相對人與原抵押人即抗告人之母張秋香間未有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而已,並不足據而推認相對人有免除 張香 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意;系爭抵押權未登記約定利息及利率,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固不包含約定利息,並無疑問;惟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仍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該部分無須登記當然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業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將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列入分配表計算,符合前開規定,應屬有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6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系爭抵押債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分配表記載,利息計3筆總金額為100萬328元,受償1筆金額35萬7,260元,未受償2筆金額合計64萬3,068元)計入分配,即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抵押權登記事項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既記載為「無」,相對人即不得請求法遲延利息云云,容有誤會。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