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正元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某處購買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並於騎乘前揭機車返家之際,同時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0鄰00號前,因騎乘上揭機車速度緩慢,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正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7至6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板模、挖樹等工作,與兒子(已成年)同住,並未與配偶同住,配偶下班偶爾回家照料,經濟狀況為普通,且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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