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2號原告 鄧德春 被告 林怡君 被告即 林富美 之繼承人 鄭詠心
鄭雁蓤 鄭博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明主張:㈠被告林怡君與林富美(已歿)間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02年4月2日,登記次序0009,面積合計2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原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怡君所有;㈡被告林怡君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2項標的之利益核屬同一,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32萬224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0元/平方公尺×2832平方公尺=0000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67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萬406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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