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7日至96年2月23日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8號(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2、277、314、32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