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附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四年度台附字第三三號上訴人 李宗瑞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被上訴人羅○○(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二年度侵附民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有罪部分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所為維持第一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羅○○(代號C9)新台幣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被訴對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部分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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