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 陳苑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廖學興 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廖學興之住所為空白,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廖學興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查無廖學興相關資料,顯見廖學興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廖學興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學興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廖學興之戶籍資料,廖學興最後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31番地,並於日據時期 昭和 4年8月29日死亡乙情,亦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50004105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廖學興既已死亡即非失蹤人,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