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相對人國潤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相對人預納。│├──────┼────────────┼────────────┤│合計│30,071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74元││(計算式:30,071元×4/5-17,983元=6,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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