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祥(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志祥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6月22日)凌晨零時35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成功街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9MG/L。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7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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