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鵬程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內側車道往北行至該路段203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疏未注意應讓對向之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蔣岳恩 騎乘659-JEM號重型機車自其對向之慢車道直行正欲通過該路口,見狀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蔣岳恩因而倒地,受有後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拉扭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蔣岳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前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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