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年5月17日判決確定,甫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並追撞前方欲右轉行進之車輛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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