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呂紹民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宏泰煤氣行」之瓦斯送貨員,負責運送桶裝瓦斯與客戶,並向客戶收取瓦斯款項繳回「宏泰煤氣行」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紹民於任職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10日因遭人催討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當日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1萬2,080元,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逕侵占入己。嗣因呂紹民未將當日貨款繳回「宏泰煤氣行」,經該行負責人 林誌銘 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誌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紹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誌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素琴 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宏泰煤氣行」100年5月9日與100年5月10日銷售情形一覽表各1紙附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資證明被告於100年5月10日當日向客戶收取之瓦斯款合計確為新臺幣1萬2,080元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100年4月
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因於上揭假釋中之100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遭法務部以100年7月21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7261號函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執更壬字第15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日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1582號執行卷宗相關影印資料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前案徒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行即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宏泰煤氣行」之瓦斯送貨員,基於員工與雇主之信任關係,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所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殊為不該,且有多次竊盜、侵占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更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治觀念薄弱,況其本件之犯罪手法,與其於94年間所犯之侵占案件,行為極為相似,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948號、94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更可見其未因該案之科刑執行而有所警惕,是其再為本件犯行,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於執行完畢後將所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之意願,尚可見其悔意,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巨額,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