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熊柏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栗警偵字第109000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柏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熊柏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用戶名稱「熊柏誠」身分,公開發布「【毒】看看無恥的民進黨。
開放毒品進校園。沒有超過一定的量。學生吸毒無罪。。。」等假訊息,以此方式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所謂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惟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對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從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故意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Facebook動態消息擷圖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公開發布上開動態消息於Facebook網站,惟堅詞否認有何散佈謠言之行為,辯稱:
伊是看到立法委員 沈智慧 在立法院質詢的影片,沒有去查證,因為一般民眾並不曉得去哪裡查證,一般都相信立法委員的話等語。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Facebook用戶名稱「熊柏誠」之身分,撰寫並公開發布上開動態消息於Facebook網站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動態消息擷圖1份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觀諸被移送人所發布之上開動態消息內容,確係轉貼時任立法委員沈智慧於立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案表示意見之影片,並就該影片之內容所為評論;又法務部針對網路流傳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不實訊息,雖已相繼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
2日發布新聞稿予以澄清,然被移送人發布上開動態消息之時間,係在法務部發布澄清新聞稿之前,此有上開澄清新聞稿等件附卷可考,則被移送人得否經由查證而及時獲悉上開澄清新聞稿內容,藉以釐清事實真相,已非無疑,是被移送人所辯係看到時任立法委員沈智慧質詢影片,因而相信立法委員所說的話,不知道去哪裡查證等語,尚非全無所據。衡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各項資訊充斥其間,個人利用各類數位裝置所接受之訊息難以計數,實難苛求一般大眾對於各項資訊之真偽,均具有獨立之判斷及查證能力,而不受到諸如國會議員等意見領袖之影響。又人類社會邁入資訊時代,個人均能自由傳遞、取得各項資訊,其中雖不乏未臻精確或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資訊(misinformation),惟此與基於誤導、欺瞞大眾之目的,故意虛構捏造並加以散佈傳播之不實資訊(disinformation),仍屬有別。本件被移送人未經查證,即貿然發布上開動態消息,其內容多有不實,固有可議,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確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故意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自不得徒憑被移送人發布上開動態消息之事實,遽認其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意旨既未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虛構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故意,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