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更正為「莊清謀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海產店飲酒至翌(25)日凌晨1時許後至友人住處泡茶,於同日凌晨2時許,明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清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之禁令,本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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