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正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正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8月16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98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溫正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198公克,驗餘淨重0.19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076號卷第15-19、77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該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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