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杉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D車)號沿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2.8公里處時,被告施明杉竟疏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前方 黃錦坤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車)及 高家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發生碰撞,見狀煞避不及,與A車車尾發生碰撞,A車因而再次往前推撞B車,致黃錦坤駕駛A車所搭載之告訴人 吳宜倫 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3年6月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487號起訴書可參,然此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9月2日,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日新北檢 貞洪 112偵56487字第11391123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9月2日為斷。然告訴人已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該署113年8月28日收文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故本案在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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