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144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號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二)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三)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一)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二)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三)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其中之(一)新臺幣捌仟元(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三)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一)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二)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三)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一)民國94年9月21日(二)民國95年3月13日(三)民國95年3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一)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元(二)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三)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詎於各期應給付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