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相對人 謝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且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67號假扣押裁定,而以95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94)登錄債券。嗣因前開公債業已屆期,亟需領回,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變換提存物並確定,經聲請人以98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書提存該項債券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93號、98年度聲字第62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核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原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93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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