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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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劉其憲 相對人 彭義美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6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8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債券存單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本院變換提存物,本院並以99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變換提供同額之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加以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奐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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