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3號原告甲○(DELACRUZJACKIELYNALVAREZ)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50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甲○○(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朋友關係,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6日受僱於乙○○,擔任甲○○之家庭照護員,約定每月基本薪資(不含加班費)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另乙○○每月從其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留應給付予仲介之服務費1,500元,但乙○○並未給付予仲介,總計5月至8月間共短少給付6,000元予原告。另原告照顧甲○○期間,甲○○自109年7月至8月間因生活上支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墊付該費用,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所示,金額合計為3,228元,甲○○允諾於109年8月13日返還該款項,並於原告整理之明細上按捺指印確認,然甲○○屆期並未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未清償之損害,甲○○應返還該利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乙○○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原告3,228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薪資均由甲○○如數給付現金予原告,並經原告在薪資表上簽名確認,並未扣留薪資,而仲介服務費亦已給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支付予仲介機構,如仲介機構未收到服務費,早就把原告帶走,不會讓原告繼續任職長達4個月。另借款部分,原告雖然提出甲○○蓋指印之字條,然該指印係原告先餵食甲○○服用安眠藥後,再手抓甲○○之手按捺於其所寫之明細單上,而偽造甲○○承認欠款之字條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乙○○返還代扣仲介費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有明文。亦即,外籍勞工若委託仲介機構協助辦理相關手續,受託的外勞仲介機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
2.原告主張其每月應給付予仲介機構之服務費用1,500元,由乙○○代扣後,乙○○並未給付予仲介機構等語,並提出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則辯稱每個月並未代扣服務費,係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由原告自行繳交予仲介機構。經查,上開薪資表就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每月僱主應付明細及金額,外籍勞工應負擔之明細及款項,均預先繕打於各月份之欄位,其中「外勞應付款」之服務費為每月扣1,500元。可知原告每月應付予仲介機構之服務費應係由乙○○代扣後,繳交予仲介機構。然原告自陳迄今其並未繳交服務費予仲介機構(見本院卷第230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仲介機構曾向其催繳服務費之證明,則原告所稱乙○○未向仲介機構繳交服務費乙節,是否果真如此,即有可疑。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乙○○未代繳交服務費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二)請求甲○○返還3,228元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其照顧甲○○期間,甲○○自109年7月至8月間因生活上支出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以墊付該費用,明細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為3,228元,甲○○允諾於109年8月13日返還該款項,並於原告整理之明細上按捺指印確認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墊款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經查,甲○○不否認墊款明細上指印之真正,僅辯稱「指印係原告先餵食甲○○服用安眠藥後,再手抓甲○○之手按捺於其所寫之明細單上」之事實,而甲○○所辯之事實乃非常態事實,應由甲○○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甲○○並未提出證據就此佐證,即無從認其所辯可採,是本件應認甲○○已於原告提出之墊款明細按捺指印確認,則原告主張其代墊款後,甲○○承認該借款乙節,應屬可信。
3.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稱甲○○承諾於109年8月13日清償上開借款,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代墊明細,並無清償日期之記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其與甲○○有約定清償期,是應認借款未定清償期。既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起訴請求甲○○返還,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對甲○○之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1日送達甲○○(見本院卷第54頁)。故甲○○就該借款,自110年4月21日起,即負返還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甲○○返還3,228元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甲○○受有原告代墊款項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然甲○○受有代墊款項之利益,係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一併敘明。
4.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再甲○○就借款於110年4月21日應負返還責任,然甲○○並未返還,則原告就借款並請求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3,228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0元由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
編號金額應給付日利息起算日期11,500元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4日21,500元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4日31,500元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4日41,500元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