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伍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58公克)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以102年度白保字第19號證物保管中,並經鑑定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字號:民國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2070號)可資參照,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是第一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7月19日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認為無訛。而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遭拘提當日經警方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3.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2230020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3包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