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13號聲請人 葉福玲 相對人 蕭本黌蕭崇智 之繼.
蕭郁庭 即蕭崇智之繼.法定代理人 侯白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1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第三人蕭崇智間請求給付修改費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 87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6,22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87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1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第三人蕭崇智於民國94年3月1日死亡,有第三人蕭崇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蕭本黌、蕭郁庭為其繼承人。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1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251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12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87年度存字第341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撤銷,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第三人蕭崇智於民國94年3月1日死亡,由相對人蕭本黌、蕭郁庭繼承之,有本院家事庭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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