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核退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 李秀蘭 二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又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
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更正:本件係於92年(聲請書誤植為93年)6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李秀蘭騎乘該重型機車之際,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情外,其餘之記載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李秀蘭二人就前開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收贓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