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惟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編號5至12部分,曾經原審以107年度基檢字第67號、107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6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原審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原審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係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立法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刑之量定固屬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之,裁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當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公平正義,否則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公平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4803號、99年台上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然參諸司法相關判決之案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合計總刑期11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參見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及如竊盜案共犯38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然適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符合減刑、每件改為有期徒刑4月、合計總刑期12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參見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又如詐欺案件共犯27件、合計總刑期30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92號判決),上開案件均對他人生命、財產等權益有所侵害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所犯之案件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本質上就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三) 蔡英文 總統、 柯文哲 市長皆曾於公開場合中表示對於不涉及販賣、運輸的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被害者,國家應透過醫療單位幫助毒品成癮者戒毒,而不能只以刑罰對待。(四)且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判決、104年度抗字第64號、第116號裁定等裁判,其等酌量減輕之刑度近50%,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仍有極大空間能給予行為人更生希望,不致因累計刑責過苛而產生負面情緒,致使刑罰之再教化功能泡沫化。抗告人所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錯誤,甚至含有自首行為,足見抗告人對於犯行深有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癮之用心,爰據此請求對抗告人重新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並無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與編號5至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之加計總和即7年1月),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施用毒品犯罪視為病患,請求從輕定刑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情形,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非原審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改定較輕之刑,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周惟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14日或15日│106年10月6日晚間9│107年1月31日│││某時│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167、2505號│偵字第2167、2505號│偵字第908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7│107年度基簡字第67│107年度訴字第3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107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67│107年度基簡字第67│107年度訴字第365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30日│107年4月30日│107年7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43號(編號1至2│基隆地檢107年度執│││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字第2855號(編號3│││簡字第6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至4部分,曾經臺灣│││刑4月確定)(已於107年12月13內執行完畢│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7年2月4日│106年10月29日│106年11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908號│字第925、1826號│字第925、182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65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7年7月31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7年度執│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0號(編號5至12│││字第2855號(編號3│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至4部分,曾經臺灣│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刑6年確定)│││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106年11月20日│106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25、1826號│字第925、1826號│字第925、182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0號(編號5至12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1O│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3日│106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基隆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25、1826號│字第925、1826號│字第925、182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4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決│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0號(編號5至12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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