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中旬某日止」;第二欄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8日」;第三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3570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