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培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94、8139、107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2978號,94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陸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伍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謝凱宇 」簽名及指印共玖拾柒枚(含簽名參拾陸枚及指印陸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伍陸點壹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伍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凱宇」簽名及指印共玖拾柒枚(含簽名參拾陸枚及指印陸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3年7月某日,於基隆市拾獲謝凱宇所遺失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長庚醫院掛號證、駕照、行照、電話簿、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欲於遭警盤查時,其得持謝凱宇之證件,以謝凱宇之身分應訊。又甲○○於93年8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向友人 黃大展 所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名義車主為 杜添源 、實際車主為 杜文義 )至臺北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6.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85.86公克(驗餘淨重85.68公克)而持有之。於翌日凌晨1時30分許,其將上揭購買之毒品置放於黑色包包中,將黑色包包置於前開車輛之右前座,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0公里處(屬臺北縣汐止市),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巡邏員警攔查,甲○○因持有毒品恐遭查獲,遂加速逃逸,經員警通報,始在國道3號公路七堵收費站將甲○○所駕車輛攔停,員警 呂光明 要求甲○○出示證件,甲○○答稱未帶證件,呂光明遂要求甲○○於黑色包包內找尋證件,於甲○○打開黑色包包找尋證件時,呂光明發現黑色包包內有拉鍊袋及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及電子秤,懷疑甲○○持有毒品,遂經甲○○之同意後搜索,於前揭黑色包包內搜得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四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顆粒物四包、電子秤、計算機等物,遂逮捕甲○○,將甲○○帶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木柵分隊詢問。於詢問時,呂光明要求甲○○出示證件,詎甲○○為逃避刑罰,竟持謝凱宇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冒用「謝凱宇」之姓名應訊,先後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隊木柵分隊9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逮捕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親友通知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粘貼贓證物品照片之白紙空白處上,偽造「謝凱宇」之簽名三十四枚及指印五十八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6之簽名應為15枚,起訴書誤載為14枚),而偽造用以證明「謝凱宇」本人收受「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並交還警員而加以行使,嗣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接續於偵訊筆錄上偽造「謝凱宇」之簽名一枚(詳如附表編號9),復於同日下午11時許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復接續於訊問筆錄上偽造「謝凱宇」之簽名一枚(詳如附表編號10),於本院押票上偽造「謝凱宇」之指印三枚(詳如附表編號11,起訴書誤載為1枚),而偽造用以證明「謝凱宇」本人收受押票之私文書,並交由司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謝凱宇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嗣甲○○為本院法官裁定羈押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其於93年8月26日,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灣士林看守所主管 陳明 其真實姓名為甲○○,經轉送檢察官而自首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裁判。並經警扣得謝凱宇身分證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56.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85.68公克)及電子秤、計算機各一台。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行使偽私文書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供認不諱,但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買多較便宜,不是要販賣等語。經查:
侵占遺失物、偽造署押、行使偽私文書等罪部分:
㈠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侵占被害人謝凱宇遺失之皮夾(含身分
證件),供己使用,並出示謝凱宇之身分證件,假冒謝凱宇之身分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應訊,並偽造謝凱宇之署押,及將偽造簽名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押票交付警員或司法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7794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本院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月18日、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之自白書一紙可稽(見7794號偵查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謝凱宇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7794號偵卷第94至9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謝凱宇」簽名及指印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冒用謝凱宇名義應訊時所捺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3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9301900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7794號偵查卷第8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在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上、勘察採證同意書、押票上偽造「謝凱宇」之署名或指印,並在親友通知書上書寫「不通知家屬」等字,乃係以「謝凱宇」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依序表示「謝凱宇」收受逮捕通知、或表示不用通知親友,或同意,或表示簽收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或司法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謝凱宇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尚犯刑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親友通知書及行使勘察採證同意書犯行部分,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士林看守所主管陳明其真實姓名為甲○○,經轉送檢察官自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裁判,有自白書及談話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參照),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對於以1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
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7794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94年11月24日調查程序筆錄、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交通警員呂光明、替代役 顏宥倫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714偵查卷第
9至11頁)。又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56.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85.6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40003599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見7794號偵查卷第132、13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然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實體審判(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93年1月
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二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超過上開數量,應各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或遞加重其刑(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又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凱宇」簽名及指印共97枚(含簽名36枚及指印61枚,附表編號6之簽名應為15枚《見7794號偵查卷第17、18頁》,起訴書誤載為14枚,及編號11之指印應為3枚《見7794號偵查卷第29頁及本院93年度羈字第118號刑事卷第7、8頁》,起訴書誤載為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56.1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5.68公克),均係查獲之笫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3年8月20日下午某時,駕駛其向友人黃大展所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附近,以16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56.1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85.86公克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數量龐大,於短期內,被告一人無法施用完畢,並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及計算機扣案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買多較便宜,不是要販賣等語。經查:㈠按販賣毒品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但須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方能構成。本件被告買進毒品即被查獲,所買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雖非微量,若全部供自己施用不無疑義,然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尚難遽依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㈡扣案之電子秤及計算機各一台,雖與被告買進毒品秤重或計算價款不無關連,但以之秤重供自己施用,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本案無分裝袋及帳冊等販賣工具扣案,自難遽採為被告是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或利用該等器具販賣毒品之不利認定。㈢被告係水電工人,何以有16萬元買入大量毒品,或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惟一般人籌資管道或有多端,或係本身自己積蓄,或係業外投資,或係向親友、金融機構借貸,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僅水電工之收入,即據此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㈣此外,復查無被告與購買者之通聯監聽紀錄,或有任何證人指證知悉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始以16萬元向綽號「大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尚嫌無據。惟販賣毒品部分與持有毒品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2978號)略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上午12時起至94年5月12日止,向綽號「兄仔」「阿猴」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及K他命,並賣給乙○○、 高宏偉 等人部分,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判處無罪,移送併審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20號)另以:被告於94年10月7日在基隆市○○路歐春賓館20
3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因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然併案審理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間,與起訴部分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為93年8月間,相隔一年餘,二次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難認自始在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況93年10月至94年5月間被告另有販賣海洛因之新犯意發生,併案審理部分,究非連續被告初發之之意思,實難認係出於一概括犯意為之,而屬連續犯,本院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表:
┌──┬─────────┬───────┬─────┐│編號│文件│內容│數量│├──┼─────────┼───────┼─────┤│1│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偽造「謝凱宇」│簽名2枚、│││編組第九隊木柵分隊│簽名及指印│指印3枚│││9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2│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偽造「謝凱宇」│簽名10枚、│││編組第九隊木柵分隊│簽名及指印│指印29枚│││93年8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3│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謝凱宇」│簽名1枚、│││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簽名及指印│指印1枚│││九隊警察隊逮捕通知│││││書│││├──┼─────────┼───────┼─────┤│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謝凱宇」│簽名1枚、│││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簽名及指印│指印1枚│││九隊警察隊親友通知│││││書│││├──┼─────────┼───────┼─────┤│5│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偽造「謝凱宇」│簽名3枚、│││編組第九警察隊搜索│簽名及指印│指印5枚│││筆錄、扣押筆錄│││├──┼─────────┼───────┼─────┤│6│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偽造「謝凱宇」│簽名15枚、│││編組第九警察隊扣押│簽名及指印│指印17枚│││物品目錄表│││├──┼─────────┼───────┼─────┤│7│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謝凱宇」│簽名1枚、││││簽名及指印│指印1枚│├──┼─────────┼───────┼─────┤│8│粘貼贓證物品照片之│偽造「謝凱宇」│簽名1枚、│││白紙│簽名及指印│指印1枚│├──┼─────────┼───────┼─────┤│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偽造「謝凱宇」│簽名1枚│││察署93年8月21日偵│簽名││││訊筆錄│││├──┼─────────┼───────┼─────┤│10│本院93年8月21日訊│偽造「謝凱宇」│簽名1枚│││問筆錄│簽名││├──┼─────────┼───────┼─────┤│11│本院押票│偽造「謝凱宇」│指印3枚││││指印││├──┼─────────┴───────┼─────┤│合計││簽名36枚、││││指印61枚│└──┴─────────────────┴─────┘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