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債務人 周智華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許政堃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 許正堃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管理人聲請許可為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債務人周智華所有經第三人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0年12月6日基院義100司執消債清執祥字第5號執行命令解繳本院之薪資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追加分配。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同條例第16條第5項,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上開規定,同時立於管理人及清算法院之地位,聲請並裁定是否准許追加分配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上開裁定自100年3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第三人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以經核算後債務人尚餘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扣薪款為由,復行依本院100年12月6日基院義100司執消債清執祥字第5號執行命令解繳本院。經查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本院許可為追加分配,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為是否准許追加分配而為審查。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及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2號債務清理保管款收據等資料查明屬實,則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裁定許可就債務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財產為追加分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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