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69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艷秋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限。按年息百分之
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94年6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1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債務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190,000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669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艷秋│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40000││3月29日起│││││元│││││├──┼───┼─────┼──────┼──────┼───────┤│002│新臺幣│黃艷秋│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150000││7月1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黃艷秋│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50000││8月1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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