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岱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岱銘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陳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其確無法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110年5月10日提出具結書,略謂:因工作因素無法每個月報到,本人願意被撤銷緩刑,絕無異議等語,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是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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