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上訴人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佳宏上訴意旨略稱:我於偵查及審判中都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刑、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㈡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第一審已充分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量處低度刑罰,並就各該犯罪時間、空間關連性,酌量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不致造成懲罰失控。且上訴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社會大眾知悉、應絕對禁絕之犯罪類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經適用前揭減輕其刑規定後,與轉讓禁藥各罪部分,亦皆無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再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因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又上訴人另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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