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78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毒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3號被告蔡鴻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41號、1421號、105年度基簡字第9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蔡鴻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巡邏途經上開住宅時,發現屋內人聲喧鬧,遂上前敲門,經蔡鴻明同意而入內查看,當場在客廳茶几上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2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6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1.2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