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雍鉦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8號、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雍鉦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雍鉦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受 曾耀鋒 委託(曾耀鋒另涉重利罪嫌,業經本院通緝中),約定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
4年5月17日止,由許雍鉦代曾耀鋒向 廖志洪 、 黎廓桐 催討其2人先前向曾耀鋒所借之債務本金共新臺幣(下同)235萬6,843元。詎許雍鉦為使廖志洪、黎廓桐盡速還清債務,竟先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廖志洪、黎廓桐,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雍鉦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雍鉦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雍鉦固坦承曾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與同案被告曾耀鋒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
104年5月17日止,代被告曾耀鋒向被害人廖志洪、黎廓桐催收債務,嗣被告曾耀鋒即將璞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璞一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由被害人廖志洪、黎廓桐合夥設立)開立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害人黎廓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均交付予其,其遂先後於104年3月下旬及104年4月30日,2度前往璞一公司催收債務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於
104年3月下旬及104年4月30日至璞一公司,都是廖志洪、黎廓桐約伊去的,因為伊沒有開車,所以2次都是由伊友人 吳國忠 (原名 吳致佑 )開車載伊去,伊沒有跟「 阿同 」一起去過,且伊均沒有恐嚇廖志洪、黎廓桐,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又伊第2次到璞一公司時,坐下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當時伊有給警察看身分證,後來黎廓桐跟警察說沒事,警察就走了,此後伊就沒有再去璞一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雍鉦曾於104年2月17日,與被告曾耀鋒簽立委任契
約書,約定由其自10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17日止,代被告曾耀鋒向被害人廖志洪、黎廓桐催收債務,嗣被告曾耀鋒即將璞一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害人黎廓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交付予被告許雍鉦,被告許雍鉦遂先後於104年3月下旬及104年4月30日,2度前往璞一公司催收債務等情,業經被告許雍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並有委任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害人黎廓桐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2頁至第76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許雍鉦歷次前往璞一公司催收債務之時間及行為態樣
,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洪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①104年
3月下旬時,許雍鉦與另名年紀相仿之男子進到公司恐嚇索討債務,外面有2名男子在顧車,1名在公司四周巡守,伊與黎廓桐告知沒有錢可還,許雍鉦就敲打桌子大聲以三字經叫罵,說要直接押走伊與黎廓桐關到金山去,等還了錢再釋放伊與黎廓桐,許雍鉦還說「4月底再沒有全部還錢,就把你們公司砸爛再痛打一頓,叫你們家人小心一點」後才離開。104年4月30日時,許雍鉦與「阿同」及另名年紀相仿之男子共3人進公司恐嚇索討債務,外面還有人,但伊不清楚有幾人,也是恐嚇伊與黎廓桐說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公司砸爛並痛毆伊與黎廓桐,後來他們又撂下話說5月12日還會來討債。104年5月12日時,許雍鉦與「阿同」及另1名男子直接進到公司,另外2名男子在外守候,對伊與黎廓桐恐嚇,問伊與黎廓桐錢準備好了嗎,還說要把伊與黎廓桐押走,今天若是沒拿到錢消息傳出去錢莊還怎麼經營,還說乾脆用搶把伊與黎廓桐幹掉好了,經伊與黎廓桐苦苦哀求,「阿同」又放話稱,5月22日如果沒有處理,就要把伊與黎廓桐押去金山禁錮起來,離開前又以三字經辱罵伊與黎廓桐並把公司桌椅翻亂後才離開(105年1月15日警詢時,見偵卷一第121頁正反面)。②104年3月下旬時,許雍鉦與4名不詳男子來公司,只有1名不詳男子與許雍鉦一同入內,許雍鉦向伊與黎廓桐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你們關到金山等還錢再放人」,後來許雍鉦還對伊與黎廓桐稱「4月底再沒有全部還錢,就把你們公司砸爛再痛打一頓,叫你們的家人小心一點」。104年4月30日時,許雍鉦與「阿同」及數名不詳男子來公司,只有1名不詳男子與許雍鉦、「阿同」一同入內,「阿同」恐嚇伊與黎廓桐,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你們砸碎,把公司砸爛,你們不尊重我,都不還錢,是不是要我對你們開槍才會還錢」,後來許雍鉦又撂下話說5月12日他們還會再來討債。104年5月12日時,許雍鉦與「阿同」及數名不詳男子來公司,只有1名不詳男子與許雍鉦、「阿同」一同入內,許雍鉦又敲又打,又掀桌子恐嚇伊與黎廓桐,並稱「每次都講不聽,都拿不到錢,要把你們押走,今天若是沒拿到錢消息傳出去,我們在道上還怎麼混,乾脆用槍把你們2個幹掉好了,5月22日會再來,如果再沒有還錢就要把你們抓到金山關起來,丟到海裡」。伊與黎廓桐聽到上開話語都有感到害怕等語甚詳(105年1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觀諸上開證述,其就被告許雍鉦均有於案發時間到場暨到場人所為之恫嚇言詞等重要內容,前後指訴均屬一致,雖其就參與人數及負責為恫嚇行為者為何人之證述略有不同,然前揭有出入之部分,自以經具結擔保之偵訊中證詞較可採信。此外,證人即被害人黎廓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廖志洪上開偵訊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反面),故被告許雍鉦先後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證人廖志洪、黎廓桐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許雍鉦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吳國忠亦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只有與許雍鉦一起去璞一公司2次,時間忘記了,第2次去的時候有碰到警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惟被告許雍鉦前於偵訊時業已供稱:伊曾去過璞一公司3、4次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45頁)。且證人廖志洪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5月12日他們來過以後,因為伊與黎廓桐湊不出錢,心裡害怕,只好先報警,伊記得伊是在105年5月15日或16日去報警的,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 呂志文 偵查佐受理。104年5月12日後,討債的人還有再來1次,許雍鉦有到場,那次警察有來,在此之前警察都沒有到場過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2頁反面、第114頁);證人呂志文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有到現場,但沒有入內,是在斜對面等,由員警 林文修 、 羅晉鴻 入內處理,日期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證人林文修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已忘記到場日期為何,是呂志文要求伊協助前往處理的,當天伊是與另名員警前往,有抄錄在場人之年籍資料交給呂志文,伊只有去過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綜上,堪認被告許雍鉦並非僅至璞一公司2次,證人吳國忠上開證述洵屬迴護被告許雍鉦之詞;此外,依前揭證人之證述,雖無從確定員警林文修、羅晉鴻到場抄錄在場人年籍之日期為何,然證人廖志洪既已明確證稱其係104年5月12日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始向員警報案,則員警到場之日期,即在104年5月12日之後,是以被告許雍鉦辯稱其於員警到璞一公司該次後,即未再至璞一公司索討債務云云,自與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無關,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雍鉦前揭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雍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次按為他人索討之債務屬自然債務時,固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故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雍鉦本案為被告曾耀鋒所催討之債務,固可能係被告曾耀鋒為獲取重利而貸予證人廖志洪、黎廓桐之本金債務,惟被告曾耀鋒與證人廖志洪、黎廓桐間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雍鉦在主觀上即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
㈡被告許雍鉦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雍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許雍鉦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許雍鉦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雍鉦前已有恐嚇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為催討債務,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所為誠非可取,且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害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予以輕判(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事實│├──┼───┼─────┼────┼────────────────┤│1│廖志洪│104年3月│璞一公司│許雍鉦夥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即│黎廓桐│下旬││成年男子於左列時、地,向廖志洪及││起訴││││黎廓桐索討債務,2人表示無法還錢││書附││││後,許雍鉦即以「如果不還錢,就要││表4││││把你們關到金山等還錢再放人」、「││編號││││4月底再沒有全部還錢,就把你們公││6)││││司砸爛再痛打一頓,叫你們的家人小││││││心一點」等語恫嚇2人。│├──┼───┼─────┼────┼────────────────┤│2│同上│104年4月│同上│許雍鉦夥同綽號「阿同」及1名真實││(即││30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起訴││││地,向廖志洪及黎廓桐索討債務,2││書附││││人表示無法還錢後,「阿同」即以「││表4││││如果再不還錢,就要把你們砸碎,把││編號││││公司砸爛,你們不尊重我,都不還錢││7)││││,是不是要我對你們開槍才會還錢」││││││等語恫嚇2人。│├──┼───┼─────┼────┼────────────────┤│3│同上│104年5月│同上│許雍鉦夥同綽號「阿同」及1名真實││(即││12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起訴││││地,向廖志洪及黎廓桐索討債務,2││書附││││人表示無法還錢後,許雍鉦即以「每││表4││││次都講不聽,都拿不到錢,要把你們││編號││││押走,今天若是沒拿到錢消息傳出去││8)││││,我們在道上還怎麼混,乾脆用槍把││││││你們2個幹掉好了,5月22日會再來││││││,如果再沒有還錢就要把你們抓到金││││││山關起來,丟到海裡」等語恫嚇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