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
原告甲○○
乙○○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丙○○
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一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繼承人 李清吉 (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贈與財產六、○三○、○○○元予其配偶丁○○○,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並核定贈與總額六、○三○、○○○元,應納贈與稅額八五○、○五○元,因李清吉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李清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清吉生前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提領現金六、○三○、○○○元,同日存入其配偶丁○○○雲林縣北港鎮信用合作社京華證券營業所#四二八八-九帳戶供其配偶購買股票用乙節,顯屬矛盾出入,核與事實不符,對於本案之事實理由為李清吉在生前中向原告丁○○○借款金額六、○三○、○○○元,由證人 陳仁祥 出面解決,向李清吉催索之借款與贈與性質無關,業經由證人陳仁祥簽具證明書壹份附可稽,被告誤解,彰彰明甚,被告猶斤斤以對於漏報贈與案件,均對已申報者遺產稅推翻與未申報者合併計算,是直以違法苛枉為當然,此固執之偏見,固無怪萬千商家對苛酷稅史咸與無限之愁嘆。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而為清償借款事實,對於被繼承人當初向其配偶借款之資金流程,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償還原告之借款,有證人陳仁祥可出面作證,至關重要,被告並未予以調查審酌,遽爾追補贈與稅,殊不足以昭折服,被告草率課徵贈與稅有溯既往之嫌,所為之其適用法則性不當,則被告曲解法令與事實,濫權否定原告等所抗辯,顯然違誤不當,非但違背證據法則,且公信力蕩然無存,被告所為認定推測補徵贈與稅,全屬子虛烏有,借款單純案件,認定贈與性質,更屬荒謬。又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竟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一再之訴願,其認事用法均不當,實難令人折服,聲請鈞院傳喚本案重要證人陳仁祥到案訊問,以明究竟,庶免冤抑,懇請鈞院鑒核明察惠予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大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二、本件被繼承人李清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提領現金六、○三○、○○○元,同日存入其配偶丁○○○雲林縣北港鎮信用合作社京華證券營業所#四二八八-九帳戶供其配偶購買股票用,經本局查獲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課贈與稅,原告等不服,主張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李清吉償還生前向其配偶之借款乙節,經本局函請原告等提示贈與人生前向其配偶借款之資金流程證明供核,惟原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復,因被繼承人已清償完畢,其生前借款之資金流程證明已作廢,無法提供。是原告等既無法提出被繼承人當初向其配偶借款之資金流程,以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繼承人償還原告之借款,原查依首揭法條及大院判例規定,核定贈與總額六、○三○、○○○元,並無不合。雖原告等主張有陳仁祥證明上開款項係屬被繼承人償還先前向其借款,惟查陳仁祥與原告等係親友關係,且原告等迄今未提示任何相關文件足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審諸上揭大院判例意旨,原告所訴自無足採。三、查原告始終無法提示借還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僅一再執詞主張無贈與情事,委無可採;次查本案於查獲時,贈與人(即被繼承人)已死亡,其違章主體已不存在,是本局除依法補徵其應納之贈與稅外,並未科處任何罰鍰,原告指摘被告任意科處罰鍰,實有違誤不當乙節,實有誤解,併予陳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李清吉(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贈與財產六、○三○、○○○元予其配偶丁○○○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查獲並核定贈與總額六、○三○、○○○元,應納贈與稅額八五○、○五○元因李清吉已死亡,乃以其繼承人即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等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結果,以李清吉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提領現金六、○三○、○○○元,同日其配偶丁○○○亦存入同額現金六、○三○、○○○元於其北港鎮信用合作社京華證券營業所之帳戶,二者係為同一款項,原核定乃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至主張該筆款項係李清吉償還丁○○○之借款一節,經被告函請原告等提示有關借款之資金流程證明供核,惟原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函復,因李清吉已清償完畢,其借款資金流程證明已作廢,無法提供。原告等既無法提出李清吉向其配偶借款之資金流程,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李清吉償還丁○○○之借款,原核定核定贈與總額六、○三○、○○○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借款六百餘萬元,金額非小,應有相關金融機構或相關人員提出或保存之資金流程可供查核,乃原告丁○○○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謂系爭李清吉向其借款之資金流程證明,因李清吉已清償完畢,故其借款資金流程證明已作廢云云,核與一般金融往來習慣不符,難以採信。是故原告等不能舉證證明李清吉向丁○○○借款之資金流程,則其主張系爭款項係李清吉償還向丁○○○之借款云云,即屬無據,自難採信。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補充準備狀所附證人陳仁祥提出之證明書,仍無法證明李清吉向丁○○○借款之資金流程,空言主張系爭款項係李清吉償還向丁○○○之借款,既無法證明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無傳訊之必要。本件被告依行為時法補徵贈與稅,並非溯及既往課稅,且本件並未科處罰鍰,被告之採證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難謂苛酷。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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