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易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文蔣易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易達於民國106年7月2日晚上11時19分許,駕駛8676-VC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興業西路之交岔路口前,適 蕭一晨 駕駛0000-LT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同車道停等紅燈,蔣易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然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追撞前方蕭一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蕭一晨受有頭皮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蕭一晨撤回告訴)。然蔣易達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可預見蕭一晨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無視蕭一晨要求其勿離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蔣易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一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照片11張。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
(六)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或告訴對方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菜市場送貨工作,需照顧同住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