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益翔與 蔡佾霖 (另行審結)為朋友,李益翔知悉蔡佾霖因 王裕祥 積欠債務之事而生嫌隙,於民國107年8月3日16時許,在友人 賴煥鈞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雲林縣○○市鎮○路○○巷○○號住處,由賴煥鈞以電話聯絡王裕祥到場,李益翔則聯絡蔡佾霖前來,蔡佾霖到場後,王裕祥表示無力清償債務,請求寬延數日並表示欲離去現場,蔡佾霖因而心生不滿,與李益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徒手再手持木棍毆打王裕祥,李益翔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王裕祥(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肆所示),李益翔再以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對王裕祥揮舞,蔡佾霖則在旁觀看,王裕祥為求脫身,交付行動電話抵債,並再度表示欲離去,並伺機開門逃離,李益翔見狀將王裕祥拉住,蔡佾霖再以木棍揮打王裕祥,王裕祥奮力掙脫後始得離去現場,蔡佾霖、李益翔以此非法之方式,剝奪王裕祥行動自由約20分鐘。經王裕祥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李益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裕祥之指訴相符,並有共犯蔡佾霖之供述、證人賴煥鈞之證述、告訴人王裕祥107年8月19日於警局拍攝受傷之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4月1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1795號函檢附告訴人王裕祥之急診病歷及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至於起訴意旨認為,共犯蔡佾霖另有持刀架在告訴人王裕祥肩膀上,強取告訴人王裕祥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王裕祥就此部分過程於偵查中先後證稱:我不願交出手機,李益翔拿刀恐嚇我,我仍不願交出,後來李益翔將我手機奪去,蔡佾霖說拿手機沒用(警卷第10頁)、我看到李益翔將刀子放在桌上,蔡佾霖就要我把手機交出,我不要給他,蔡佾霖就拿刀子起來跟我說如果手機不交出來就要砍我,後來蔡佾霖就把手機硬搶去。李益翔沒有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是蔡佾霖叫我把手機交給他(軍偵卷第58頁)、我確定當天蔡佾霖有拿刀子,蔡佾霖拿刀子架在我的肩膀上,要我交出手機,不然要處理我,我才把手機交給蔡佾霖等語(軍偵卷第114頁),其就強取行動電話之人,先指稱為被告,後又改稱蔡佾霖,已有顯然矛盾之處,就同一事實,則於審理中證稱:手機是交給李益翔,李益翔後來交給蔡佾霖(本院卷第266頁)、我手機交出來後,李益翔先拿去,李益翔拿給蔡佾霖(本院卷第270頁)、是李益翔提議要用行動電話抵債(本院卷第278頁)等語,其改稱行動電話係自行交出,並非由被告或共犯蔡佾霖強行取走,與上開偵查中證述又有未見相符之處,告訴人王裕祥就相同情節證述於偵查中已見反覆,審理中之證述又與偵查之證述有所差異,其指訴關於蔡佾霖強取行動電話部分,本有相當瑕疵。
㈡、就共犯蔡佾霖是否將刀架在告訴人王裕祥肩膀部分,告訴人王裕祥於警詢中原指稱:李益翔與蔡佾霖都有傷害我,李益翔還有逼我將身上手機交出(警卷第7頁)、李益翔打到一半拿出開山刀恐嚇我,叫我將身上手機拿給他,我不願交給他,後來李益翔換拿刀出來恐嚇我叫我交出手機(警卷第10頁)等語,就持刀恐嚇之人指稱為被告,並非共犯蔡佾霖,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看到李益翔將刀子拿出來放在桌上,蔡佾霖硬要我把手機交給他,我不給,蔡佾霖就拿刀子起來跟我說如果不給他就要砍我(軍偵卷第58頁)、刀子是李益翔拿出來放在桌上,蔡佾霖拿刀子對我恐嚇,李益翔只有用手打我,沒有用刀子恐嚇我(軍偵卷第61頁)、蔡佾霖當天有拿刀子,架在我的肩膀上,要我把手機拿出來,李益翔沒有拿刀子恐嚇我或對我,只是把刀子拿出來放在桌上,是蔡佾霖拿刀子恐嚇我(軍偵卷第114頁)等語,其原指稱被告持刀恐嚇,後則改稱共犯蔡佾霖,指述已屬矛盾,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益翔拿刀子出來恐嚇我,蔡佾霖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是李益翔先揮舞,蔡佾霖再用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本院卷第265頁)、李益翔拿刀子出來揮舞,對我說沒有見血手機不交出來嗎,李益翔說完以後,換蔡佾霖,李益翔將刀子放在桌子上,過一陣子蔡佾霖拿起刀子架在我肩膀上(本院卷第268-269頁)等語,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亦有未盡相符之處。而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王裕祥持刀揮舞,然另證稱,共犯蔡佾霖有將刀架在告訴人王裕祥肩膀上(本院卷第
282頁、286-287頁),核其陳述之內容,就共犯蔡佾霖是否持刀恐嚇告訴人部分,與其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持刀碰觸告訴人王裕祥等情(軍偵卷第104頁),更屬歧異,此外,證人賴煥鈞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李益翔拿刀子要嚇王裕祥,但我沒有看到蔡佾霖拿刀子(軍偵卷第83-84頁)等語,顯見被告就共犯蔡佾霖部分情節實有供述不一之迴避情況,無法遽採為事實。
㈢、是以,起訴意旨認為共犯蔡佾霖有持刀架在告訴人王裕祥肩膀上,強取告訴人王裕祥APPLE廠牌iPHONE6S行號行動電話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應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持刀對告訴人王裕祥恐嚇部分,屬妨害自由之非法方法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蔡佾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5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形,仍得合理評價,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再被告上開案件屬毒品案件,與本件犯罪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正當性,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卷第307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共犯蔡佾霖為催討債務,夥同被告將告訴人王裕祥騙往事發地點,先毆打告訴人王裕祥,又持刀威嚇,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告訴人王裕祥並因此受有傷害,犯罪型態已略有不良犯罪團體之雛形,以被告及共犯均正值青壯之年,如未能因本件科刑矯正暴力之惡習,往後恐反覆進出監所,因而虛度人生。本院念及告訴人王裕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王裕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填補,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告為單親家庭,父親已過世,入監前協助母親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數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犯為妨害自由罪,並非財產犯罪,告訴人王裕祥雖交付行動電話1支,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強行取得,已如前述,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王裕祥之瑞士刀1把,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共犯蔡佾霖於上開時間、地點,由共犯蔡佾霖以徒手及持木棍之方式,被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王裕祥,致告訴人王裕祥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瘀挫傷及右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修正前)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蔡佾霖與告訴人王裕祥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王裕祥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27頁、257頁、315頁),因被告於妨害自由期間對告訴人王裕祥傷害之行為,於犯罪時間及實行行為上部分重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告訴人王裕祥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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