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騰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
周平凡律師(於105年10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騰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藝騰前因車輛買賣事宜與 李逸凡 存有糾紛,並委由 周浩鈞 出面與李逸凡協調,李逸凡即邀約周浩鈞、 姜馨媛 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住處聚餐商談。張藝騰得知後,即於該日晚間,與 謝耀昇 、 邱垂立 、 林嘉誠 等人一同前往李逸凡上開住處樓下等候,然透過電話與李逸凡商談時雙方仍僵持不下而發生口角,周浩鈞、姜馨媛即先下樓安撫張藝騰之情緒後,復由姜馨媛上樓與李逸凡協調,張藝騰即趁隙至李逸凡上開住處門外,聽聞李逸凡對其辱罵之言語後大為光火,即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趁姜馨媛開門下樓時,欲衝進屋內與李逸凡理論,李逸凡見狀即將張藝騰推開並關上大門,張藝騰即與姜馨媛下樓。李逸凡因不滿張藝騰上開作為,遂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持電擊棒及無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下樓至其住處社區大廳內,右手扶著插在腰際間之手槍,左手則持電擊棒指向門外,與社區大廳外之張藝騰對罵、叫囂。張藝騰見狀情緒更為激動,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在盛怒之下,難以精準地理性控制其持西瓜刀揮砍之力道,又依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如朝他人之身上揮砍,極可能於衝突過程中造成他人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詎仍基於縱使持西瓜刀朝李逸凡揮砍,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自其等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藏放在其身後,隨即衝入上開社區大廳內,取出該把西瓜刀追逐李逸凡,並趁李逸凡逃往樓梯口時,持該把西瓜刀砍向李逸凡,李逸凡見狀旋舉起左手抵擋,並沿樓梯往上跑,張藝騰再自後朝李逸凡身體揮砍,致李逸凡之左手掌、左肩、左下背等處遭張藝騰所持之該把西瓜刀砍及,並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合併第三至五指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雙側指神經斷裂、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合併酸血症等傷害。嗣經該社區保全人員 廖利通 報警處理,因而經救護人員將李逸凡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因其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且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而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上開事發後,張藝騰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哥」之友人居間協調欲與李逸凡洽談和解事宜,張藝騰即於104年9月1日下午與周浩鈞、謝耀昇、邱垂立、林嘉誠等人至臺中醫院711號病房探視李逸凡並商談和解事宜。然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正在病房內對李逸凡製作筆錄,張藝騰等人即先在醫院樓下等候,而張藝騰透過待在病房內友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聽聞李逸凡向員警卸責表示案發現場之電擊棒及手槍係其所有而相當憤怒,即於員警離開醫院後,進入上開病房探視李逸凡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奠儀白包丟在李逸凡病床上,並對李逸凡恫稱「如果跟警察亂說,就等著收這包」等語,並隨手拿取病房門口之滅火器作勢攻擊李逸凡,致李逸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浩鈞、謝耀昇等人制止及將張藝騰帶出病房外,再由周浩鈞在病房內與李逸凡商談和解事宜,經與李逸凡達成和解共識後,即由周浩鈞書寫和解書,並由李逸凡、張藝騰簽名後,張藝騰等人即離去。
三、案經李逸凡委由 吳宜星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以證人李逸凡、周浩鈞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0頁),然其等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67、82頁),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接受交互詰問,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張藝騰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刀揮砍告訴人李逸凡,致告訴人李逸凡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李逸凡拿槍及電擊棒出來,擔心告訴人李逸凡衝過來攻擊伊,為了可以反擊或自衛,才會去拿刀子放在身後,伊沒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李逸凡一再挑釁才會拿出刀子,且該把刀原本就放在車上,並非被告預先準備,因此被告本件並非預謀犯案,而係因無法控制情緒臨時起意傷害告訴人李逸凡,以致造成告訴人李逸凡受傷的結果,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等語。然查:
⑴被告張藝騰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逸凡發生衝突
,告訴人李逸凡即持電擊棒及手槍在其住處社區大廳內,與大廳門外之被告張藝騰對罵、叫囂,被告張藝騰見狀,即自其等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藏放在其身後,隨即衝入上開社區大廳內,取出該把西瓜刀追逐告訴人李逸凡,並趁告訴人李逸凡逃往樓梯口時,持該把西瓜刀砍向告訴人李逸凡,告訴人李逸凡見狀旋舉起左手抵擋,並沿樓梯往上跑,被告張藝騰再自後朝告訴人李逸凡身體揮砍,致告訴人李逸凡之左手掌、左肩、左下背等處遭被告張藝騰所持之該把西瓜刀砍及,並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合併第三至五指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雙側指神經斷裂、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容性休克合併酸血症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張藝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卷二第7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42至6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8至240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嘉誠、廖利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105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37頁正反面)及證人謝耀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逸凡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3032號卷第69至81、82至100、101至128頁);告訴人李逸凡所受傷勢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4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該社區大廳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反面),而堪認定。
⑵又告訴人李逸凡所受前揭傷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經該院函覆「(二)左肩癒合無大礙;下背癒合無大礙;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傷口已癒合但功能尚未恢復。(三)左手掌達機能嚴重受損,需長期復健治療」,有該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2
5號函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87頁);復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目前仍遺存左肩、左手腕及左手手指無力,且左肩、左腕、左手手指等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依目前症狀判斷應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有該院105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72號書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堪認告訴人李逸凡經臺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其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且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
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又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而細繹案發當時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
逸凡當時在該社區大廳內,僅右手扶著插在腰際間之手槍,左手則持電擊棒指向門外,與社區大廳外之人對罵、叫囂,並未見有取出任何槍械作勢射擊或衝出門外攻擊之情事,反而係被告隨即衝進該社區大廳內舉起西瓜刀追逐告訴人李逸凡,足徵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李逸凡之挑釁,而於盛怒之下,即衝進該社區大廳持該西瓜刀追砍告訴人李逸凡,其主觀上即有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逸凡俾使其身體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而收教訓之效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可以反擊或自衛,才會去拿刀子放在身後云云,顯無足採。
②另觀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李
逸凡受傷照片(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3032號卷第69頁,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47頁),告訴人李逸凡之左手掌、左肩、左下背分別受有刀傷、傷口甚深,且肌肉及神經均有斷裂之情形;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40033032號卷第114至116頁),地上多處血跡斑斑,及依上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25號函覆亦記載「(一)病患傷勢有生命危險,為大量出血造成之休克及酸血症,輸血達12袋,故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觀察。」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87頁)觀之,可見被告張藝騰當時係持續對告訴人李逸凡揮砍數刀,揮砍之力道甚猛,致告訴人李逸凡有大量出血及生命危險之情況;而衡諸西瓜刀之刀鋒甚為鋒利,倘持朝人體之身體、手部揮砍,可能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亦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張藝騰當時為成年人、身心狀況正常,依其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當應有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張藝騰猶持上開西瓜刀追逐告訴人李逸凡,並趁告訴人李逸凡逃往樓梯口時,持該把西瓜刀朝告訴人李逸凡猛力揮砍,足認其縱或造成告訴人李逸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是被告張藝騰上開辯解及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意旨,尚無可採。
⑷依上,被告張藝騰上開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至臺中醫院711號病房欲探視告訴人李逸凡時,但因聽聞告訴人向員警卸責表示案發現場之手槍及電擊棒係其所有而相當憤怒,遂於進入病房時,要求告訴人不要胡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站在病房門口,將伊包包內的垃圾或是白色的信封袋朝告訴人丟過去,白色信封袋裡面是裝跟告訴人道歉的便條紙及悔過書,並不是白包,且伊當時只是用手扶著滅火器,站在門口很生氣跟告訴人講話,並沒有把滅火器舉起來要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逸
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跟警察做筆錄時,因為剛從加護病房出來還暈暈的,所以講錯案發現場的槍是被告張藝騰的,當時伊綽號「 阿哲 」、「 小唐 」的
2個朋友可能有用通訊軟體讓被告張藝騰全程聽到伊跟警察的對話,所以警察離開後不久,被告張藝騰就跑進來病房,問伊為什麼要說槍是被告的,並將手裡拿著包給過世的人的白包丟到伊的病床上,並說伊如果跟警察亂講的話,就準備收這包,隨後就轉身去將滅火器拿起來作勢往伊的方向打,伊當下很害怕,周浩鈞就斥責被告張藝騰,並叫被告張藝騰出去,被告張藝騰才離開病房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65頁,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反面、第232頁、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周浩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有約被告一起去看告訴人李逸凡,由伊跟伊女朋友先進去病房看告訴人李逸凡,約過3至5分鐘後,被告張藝騰就衝進來直接問告訴人李逸凡「為什麼說槍是我的?」,告訴人李逸凡就回答說「本來就是你的」,所以被告憤怒之下,才做出丟白包的動作,並對告訴人李逸凡說如果跟警察亂說槍是被告的,就等著收白包,伊覺得雙方一定會發生衝突,所以就把白包收到口袋,並把被告張藝騰擋在門外,當時伊是面對病床跟告訴人講話,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張藝騰的動作,也不知道被告張藝騰手上有無拿滅火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第65頁反面)、證人謝耀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吳冠毅 及被告等人在樓下等,伊跟被告等人要進去病房前,被告就有說要包白包給告訴人,後來伊等進入病房時,被告張藝騰就把白包丟給告訴人,並講了一些話,意思就是說什麼事情該講、什麼事情不該講,並拿起放在病房門口的滅火器作勢要砸在病床上的告訴人,伊跟吳冠毅就阻擋,並把被告帶出病房,被告當時所丟的白包上面有寫「香奠」,就是一般人家辦喪事的哪種白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第249頁、第255頁反面、第25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40頁、第54至58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承:當
天伊聽到告訴人跟警察說槍跟電擊棒是伊的覺得很生氣,就上去病房問告訴人跟警察說什麼,告訴人一直說槍是伊的,因為滅火器掛在病房外面,伊就將滅火器拿在手上讓告訴人看到,作勢拿滅火器要嚇告訴人,讓告訴人說實話,後來告訴人就承認了,且當時伊有跟告訴人說如果跟警察亂講就等著收白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80頁正反面),而此亦與證人李逸凡、周浩鈞、謝耀昇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進入病房前即對於告訴人向員警卸責表示案發現場之手槍及電擊棒係其所有而相當憤怒,而於進入病房時,旋將事先準備象徵辦理喪事之奠儀白包丟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跟警察亂講的話,就準備收這包等語,復拿起滅火器作勢攻擊告訴人,已明揭對於告訴人向員警所為不實之陳述甚為不滿,倘告訴人繼續對其為不實之指述,恐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所不利之意,衡以常情,客觀上已足致見聞者心生畏懼,且證人李逸凡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當下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反面),及參以在場之證人周浩鈞、謝耀昇等人旋即制止被告,並將被告帶出病房外,避免雙方發生衝突觀之,足徵被告上開作為及言語,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甚明。
⑷依上,被告張藝騰上開恐嚇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藝騰當時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衝入病房內朝李逸凡丟白包,並持滅火器作勢毆打李逸凡,恫稱:如果你跟警察亂說,就等著收白包等語,致李逸凡心生畏懼,應允簽立無條件與被告張藝騰和解之和解書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張藝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證人李逸凡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係因遭被告前揭丟白包及持滅火器作勢攻擊之恐嚇行為而感到害怕才會簽和解書云云,惟依證人李逸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藝騰被周浩鈞斥責離開病房後,只剩下伊跟周浩鈞在談和解的事,當時綽號「大象」的友人也在旁邊,周浩鈞當時有請周浩鈞的女朋友將簽立和解書的過程錄音、錄影,談好之後,周浩鈞就打電話叫被告張藝騰買和解書回來,之後被告張藝騰就帶著水果及和解書回來,被告張藝騰回來病房後沒有再跟伊談和解的事情,雙方也沒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也沒有跟伊說什麼恐嚇的話或是講如果不簽和解書會怎樣的話,只是在講一些以前的情分,希望伊能夠原諒這樣的話,後來周浩鈞就寫和解書的內容,伊跟被告簽完名,被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第230頁、第232至240頁),佐以證人周浩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請被告離開病房後,伊就跟告訴人李逸凡在病房內聊天,當時只有伊女朋友跟告訴人的朋友在場,被告並不在場,伊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跟被告和解,告訴人也說不知道欺騙被告會演變成砍殺事件,覺得被告很可憐,也承認自己有錯,所以不想擴大事情,願意和解,所以伊就擬好和解書內容交由告訴人,告訴人確認過和解書的內容才簽名、蓋手印,伊再拿給被告簽名,當時伊女朋友有把和解過程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並對照證人周浩鈞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第48至51頁),告訴人李逸凡猶能與證人周浩鈞自若談論案發當時之過程及其與被告間之買車糾紛,甚且對於證人周浩鈞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時,猶主動稱「不用提告了啦,我這個就是」、「OK阿 浩浩 !你跟象哥安排啦」、「我從頭到尾最不願意看到的就是這個樣子」、「我受傷我想說就算了啦,像浩浩說的,今天弟弟對我這樣,我也不能說完全是他的不對,我自己也不對啦」、「我也是盡量能幫他就幫他解套啦,我盡量幫他解套啦」等語,足見當時係由證人周浩鈞在病房內與告訴人李逸凡商談和解事宜,被告當時已不在場,且告訴人李逸凡與證人周浩鈞在病房內洽談和解時,亦未表現出有何恐懼、害怕之言語及情狀,則告訴人李逸凡是否仍因被告先前恐嚇之舉動及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已非無疑;況被告事後返回病房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時,亦未對告訴人再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且該和解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確認後自行簽名,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當時之自由意志是否仍遭到限制,亦難遽認,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情緒失控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且事發後,猶不知檢討自身作為,求得告訴人之原諒,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員警不實之說詞,即對躺在病床上之告訴人為恐嚇之舉動及言語,致告訴人當下擔憂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二第76頁)、犯後態度、素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供被告犯上揭重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依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把西瓜刀是伊朋友的,因為之前辦烤肉活動才會放在伊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把西瓜刀係屬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另供被告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奠儀白包1包
,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時丟向告訴人,復經證人周浩鈞收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供被告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滅火器,係屬臺中醫院所有,亦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