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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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994號再抗告人林○○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 律師
李龍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1日結婚,再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00萬元。相對人名下於婚前所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3房地,自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後,並無任何處分、設定負擔等減損價值行為。雖再抗告人訴請離婚前,相對人於○○○○○○銀行○○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曾於100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9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210萬元至相對人任負責人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帳戶。惟參諸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1日僅有餘額118,349元,相對人於同年9月21日存入200萬元及57萬元,於同年10月14日存入50萬元,於102年12月16日存入40萬元等情,足見系爭帳戶款項於上開期間互有進出,尚難憑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再抗告人未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裁定前,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並已向原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見原法院卷第21、23頁),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其餘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其定期存款共250萬元解約後,存入系爭帳戶,再將210萬元匯入禾堂公司帳戶,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不足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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