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1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榮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榮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
1年8月20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駕駛機車違規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45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457)各1份、尿液採驗照片2張在卷可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