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473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請求閱覽111年度憲民字第3564號聲請案卷宗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473號聲請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111年度憲民字第3564號聲請案卷宗,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憲法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依憲法訴訟法以裁判終結之案件,機關基於司法目的、學術研究者或研究機關為學術研究所必要及新聞媒體為新聞傳播所必要者,得依法填具聲請書,請求付與集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而得供閱覽部分卷宗之電子卷證;上列聲請均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至第3項及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聲請人並非111年度憲民字第3564號 鄭江 和聲請案之當事人、辯護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非上開規定得聲請付與憲法訴訟法裁判卷宗電子卷證之人,其聲請閱卷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明誠
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