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承修具保人曹文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113年執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曹文軒因受刑人葉承修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69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嗣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拘提未到,並發布通緝等情,雖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之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士林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然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19日入臺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第32頁)。
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