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12號抗告人 江信東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姿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邦實業有限公司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具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竟未通知抗告人,即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並為移轉登記。抗告人為此業已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及由原所有權人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優先承買權,非民法所定之物權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忽略土地法第104條具有物權之效力,且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為不動產,須經登記始能取得權利,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由原所有權人與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於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核其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之「優先承買權」,而該優先承買權乃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具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優先承買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亦無須登記,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物權關係,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物為不動產須經登記始能取得權利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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