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孝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施孝宏所用之賭博工具及方式為「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由其不知情之配偶 蔡欣婷 所申辦、交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設備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末將民國106年「2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106年「1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該網站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即提供賭博空間,已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與該網站之人相互對賭,依輸贏結果取得賭金,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自100年間某日起至10
6年1月23日止多次以手機登入簽賭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手機線上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係以其配偶蔡欣婷之手機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
站之方式下注簽賭,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復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完全沒有獲利,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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