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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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軒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附民國112年6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雖曾以言詞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並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見偵卷第58至59頁),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諭知尚不生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效力,是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嫌疑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違誤,先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謝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各方面,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用之酒精量、飲用與騎乘機車上路之間隔時間、騎乘機車之時間、以騎乘機車方式,幸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9號被告謝奇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奇軒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7時許至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上班。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另涉賭博及詐欺等案件分別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偵查中,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顯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敏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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