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頵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宥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Mephedro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詎林宥頵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之紅棕色錠劑1罐,及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放置在其背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7時許,因將上開背包內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85度C南科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經店員報警依拾得物處理。林宥頵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並扣得附表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宥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110年9月25日17時許,因攜帶上開背包至臺南市○○市○○○路00號「85度C南科店」,離開該店時忘記取走該背包;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領取該背包,經警打開背包清點拾得物內容時發現附表物品,然辯稱:前1天有帶該背包去喝酒喝醉了,朋友將其送到汽車旅館休息,毒品應該是有人放到其背包裡,不是伊所有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在被告110年9月25日17時攜至臺南市○○市○○○路00號「85度C南科店」背包內查扣,上開物品經鑑定,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之毒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邱映慈 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背包及背包內毒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字第73060號、70540號)附卷足參(警卷第9、15-21、33-3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被告警詢中稱:和 大黑 一起喝酒,我有喝醉不知是不是有別人趁機將該物品放進我後背包內,我沒有大黑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真實年籍資料(警卷第5-6頁);偵查中稱:跟兩個朋友去,綽號叫 小圓 、 阿木 ,真實姓名不知道,沒有辦法與他們聯絡(偵卷第34頁);審理中稱:不知道誰將毒品放在我背包(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就一同喝酒之友人,所述並不一致,已然有疑。另被告無法提出所稱之「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以資調查,亦有違常理,依前開說明,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毒品價格昂貴,必須透過特殊管道取得,且極易於交易過程遭警查獲,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果如被告所辯遭錯放背包,所有人理應循線找回,然被告自承知道的是裡面的東西叫做梅片,之前有食用過1次,1片1百多元,未曾接獲有人要找尋失物之請求(本院卷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與常理有別,係屬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洵不足取,且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瓶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該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㈢、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一:
紅棕色錠劑1罐(含瓶罐),經檢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30.4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9.025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編號二:咖啡包5包(含包裝),經檢驗內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