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緯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858號、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緯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應刪除,第18、19行「在 潘瑋琳 適領取交貨便包裹時」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7-11超商內,潘瑋琳適領取交貨便包裹時」、第19行「旋即將潘緯琳逮捕」應更正為「旋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緯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第102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前往收取交貨便包裹時,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因該詐欺集團尚未建立對財物之支配管領力,自屬未遂犯,公訴意旨雖漏為論以未遂犯,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領取交貨便包裹之際,旋即為員警逮捕而不遂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參照)。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 吳勝銓 (未據起訴)、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重新复活」、「 阿明 」、「甲2」、「甲3」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及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與告訴人 林珈誼 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1月9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然告訴人 黃美蓮 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之職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小孩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在取得報酬前即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均尚未領取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三)至扣案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貨便包裹、收據等物,則係被告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領取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因告訴人林珈誼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均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提款卡之功能,前揭扣案提款卡等物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且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之OPPO手機1具亦與本案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犯行,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等節,然被告所為提領包裹行為,目的僅係詐騙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收取包裹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外,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本案詐欺犯行係詐取被害人之提款卡,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潘緯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潘緯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58號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告潘緯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新北○○○○○○○○)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緯琳(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暱稱為「甲1」)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摩貝密信」暱稱為「重新复活」、「阿明」、「甲2」、「甲3」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甲組」群組之詐騙集團,約定以收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0時12分前之不詳時日,在「台灣借錢網」刊登借貸廣告,誘使急需借貸之林珈誼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夏耀祖 」,暱稱「夏耀祖」以LINE向林珈誼訛稱:要查證林珈誼之金融帳戶狀況等語,致林珈誼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萬長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統一超商成昆門市,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重新复活」指示潘緯琳前往領取交貨便包裹,林珈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在潘緯琳適領取交貨便包裹時,旋即將潘緯琳逮捕,並當場扣得潘緯琳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OPPOR9S手機、IPHONE6S手機、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內有林珈誼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潘緯琳(綽號: 進寶 )、吳勝銓(綽號:招財,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黃美蓮訛稱:有人至戶政事務所申領黃美蓮之戶籍謄本,並告知會通報檢警等語,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中正一分局 陳國祥 ,以電話向黃美蓮訛稱:黃美蓮之身分證遭人不法利用,並告知因為偵查秘密不能洩密,否則會觸犯洩密罪,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李天明 隊長,以電話向黃美蓮訛稱:要在電話中做筆錄,若不配合將拘提到案做筆錄,並告知有人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60萬元向黃美蓮購買銀行存摺,且該人已因洗錢防制法遭起訴,若不配合將凍結黃美蓮所有帳戶及信用卡,要求先扣押黃美蓮45萬元,法院才不會羈押黃美蓮,會有法院的人來向黃美蓮取款等語,致黃美蓮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將現金45萬元交予自稱「地院專員」之吳勝銓,嗣吳勝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廁所內,將現金45萬元轉交予潘緯琳,潘緯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將現金45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黃美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珈誼、黃美蓮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緯琳之供述(1)坦承知悉替詐騙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持以提款,再將贓款交予暱稱「甲2」之事實。(2)暱稱「重新复活」為「甲組」群組之頭,係暱稱「重新复活」指示被告潘緯琳前往統一超商成昆門市領取內含告訴人林珈誼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交貨便包裹之事實。(3)坦承另案被告吳勝銓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向告訴人黃美蓮收取現金45萬元時,被告潘緯琳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上址附近看及等待之事實。(4)坦承於上揭時間,被告有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廁所內之事實。2另案被告吳勝銓於警詢時之供述(1)另案被告吳勝銓向告訴人黃美蓮收取現金45萬元後,於上揭時地,有將現金45萬元贓款轉交予被告之事實。(2)108年12月27日之詐騙行為,被告有共同參與之事實。3告訴人林珈誼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林珈誼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以交貨便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4告訴人黃美蓮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美蓮因遭詐騙集團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人詐欺,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另案被告吳勝銓之事實。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林珈誼因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以交貨便將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華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指定地點之事實。6刑案現場照片證明另案被告吳勝銓、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六張犁捷運站廁所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報告書誤繕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未遂等罪嫌。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帳戶等物主要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之後詐欺取得之財物,其行為應屬單一,加重詐欺、特殊洗錢未遂部分,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侵害不同告訴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