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105年度偵字第190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儭華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嘉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蔡嘉強 於同年月22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案件嗣於103年4月8日雖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仍無礙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