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被告林木傳輔佐人林柏伶
林士豐被告 林佳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木傳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行經永順街與蓮埔街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被告林佳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順街往永順街83巷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雙方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木傳因此受有左胸挫傷、左髖部扭傷、左肘、雙膝擦傷之傷害結果,林佳惠則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右腳踝挫傷之重傷害結果。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木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林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本件經告訴人林木傳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佳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林國平 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