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楊莉雯 相對人南投縣音樂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未再上訴,全案即告確定。
三、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列,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合計18,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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