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 戴文邦 代理人 林慶富 相對人 戴興松戴俊鼎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戴興松即戴俊鼎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戴興松即戴俊鼎之繼承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戴俊鼎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戴興松即戴俊鼎之繼承人現籍設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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