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84號、110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正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與 徐偉龍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江宗諭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正彥於民國110年7月9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先在Grindr
交友軟體(下稱Grindr)上將其暱稱顯示為【暱稱:Hi不限(出清)】,而以該暱稱之暗號向該交友軟體上之不特定網友公開散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以牟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110年7月9日14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於Grindr上發現李正彥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內容時, 喬裝 購毒者詢問:「請問是什麼在出清」、「有糖果出清嗎」等語,李正彥隨即傳訊「二種優質產品:1g/302g/554g/101g/352g/604g/11~~(可試)耐燒!快上!無臭味!」等語,並表示可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外送,最少須購買1錢,並詢問買家要買多少等情,經其等2人談妥以1萬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後,再互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以磋商交易事宜,之後雙方約定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202號房見面交易,李正彥隨即使用Line暱稱「 李思緒 」聯繫暱稱「阿An寶Bao」之徐偉龍前往交易,經徐偉龍應允後,先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李正彥投宿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旅館216號房,由李正彥將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重約1錢)交予徐偉龍。 嗣徐偉龍 於同日19時30分,抵達印象西湖汽車旅館202號房後,將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交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將1萬元交予徐偉龍後,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總淨重3.0847公克、驗後總淨重3.0575公克,已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及徐偉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而悉上情。
㈡李正彥先於110年7月18日6時14分許起,使用Line暱稱「李思
緒」與帳號暱稱為「OZI」之江宗諭聯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由李正彥提供價格15,000元、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宗諭販賣,俟江宗諭將上揭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後,再將成本6,500元及1/3之利潤交予李正彥,其餘2/3之獲利則歸屬於江宗諭。謀議既定,江宗諭即於同日14時46分許,前往李正彥投宿之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某日租旅館房間,由李正彥將約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江宗諭,江宗諭再於翌(19)日,在Grindr上,以其所使用之使用者ID「G33J2B126A」、暱稱「嗨嗨嗨29」之個人介紹資料中公開刊登:「缺可問」,藉以向使用Grindr之不特定網友散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於Grindr上發現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內容時,即喬裝購毒者詢問後,再改以Line(江宗諭之Line暱稱為「0ZI」)洽詢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以5,000元之價格向江宗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約2公克);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江宗諭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305號房內,由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將價金5,000元交給江宗諭收受,江宗諭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與該員警,而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總淨重1.8831公克、驗後總淨重1.86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前總淨重3.0847公克、驗後總淨重3.0575公克,應予更正〉,已於另案執行沒收銷燬完畢)。㈢警方逮捕徐偉龍後,依據扣得之徐偉龍所持用行動電話,查
得徐偉龍曾於110年7月9日14時許,與李正彥相約在上揭創意時尚旅館216號拿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遂調閱創意時尚旅館監視器畫面及入住紀錄,查知李正彥當時以「李思緒、李正彥」名義入住於此,且徐偉龍確實有於同日15時37分許,至創意時尚館216號房找李正彥拿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與李正彥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始循線追查;嗣李正彥於110年9月8日再於Grindr上以「HI(菸圖示)」刊登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經警於同年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青松勝利綜合長照機構中心當場查獲李正彥(李正彥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提示上揭與徐偉龍、江宗諭之對話紀錄資料,李正彥始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李正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8084號卷【下稱110偵38084卷】第42至47頁、第141至143頁,110年度偵字第38085號卷【下稱110偵38085卷】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徐偉龍、江宗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10偵38084卷第52至59頁、第145至146頁、第167至169頁,110偵38085卷第46至59頁、第61至63頁),並有110年11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職務報告(見110偵38084卷第33至39頁)、被告於110年7月9日在Grindr公開散布販賣毒品訊息及個人資料訊息頁面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63至65頁)、警方於Grindr上使用之暱稱資訊頁面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66至67頁)、被告與員警間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69至78頁)、Line暱稱「李思緒」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79頁)、警方之Line暱稱個人資料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80至81頁)、被告與員警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82至87頁、第108至113頁)、證人徐偉龍之Line暱稱「阿An寶Bao」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89至90頁)、被告與證人徐偉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8084卷第91至103頁)、創意時尚旅館帳單明細表(見110偵38084卷第131至135頁)、110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110偵38085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受執行人:證人江宗諭(扣案手機1支)(見110偵38085卷第65至69頁);2.受執行人:員警 陳詩賢 (扣案毒品2小包)(見110偵38085卷第73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0年7月20日證人江宗諭指認被告】(見110偵38085卷第81至84頁)、證人江宗諭Line暱稱「0ZI」個人檔案資料頁面截圖(見110偵38085卷第85至86頁)、Line暱稱「李思緒」與證人江宗諭暱稱「0Z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10年8月12日通話(見110偵38085卷第88頁);2.110年7月18日(見110偵38085卷第96至108頁)】、Line暱稱「李思緒」與證人江宗諭暱稱「0ZI」間之110年8月12日通話譯文(見110偵38085卷第89至9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證人江宗諭部分】(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證人徐偉龍部分】(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在卷可證,復有證人徐偉龍、江宗諭遭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2小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是賺價差,1克大概
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㈢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觀諸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由被告或證人江宗諭先在Grindr,向不特定人暗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且喬裝為買家與其等聯繫,進而以Grindr、Line約定向被告或證人江宗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後,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所㈠、㈡所示時點,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佯與前往現場之證人徐偉龍或證人江宗諭進行毒品交易而當場查獲,扣得被告交由證人徐偉龍或證人江宗諭持往交易之毒品等情,足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均未遂。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徐偉龍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與證人江宗諭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載有被告上開前科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上開前科紀錄,確認有於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罪質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察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犯罪手法雷同,罪質相同,亦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之1年餘,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被告雖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次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次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以遞減輕其刑)。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為警逮捕後,固曾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手為Telegram暱稱「 薇琪 」之 賴芊妤 等語,然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該分局於111年4月20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16893號函覆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綽號薇琪,經查係賴芊妤,目前於111年4月14日已到場說明,惟本分局尚於調閱其他資料中未辦理移送,俟調查完竣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並隨函檢送賴芊妤之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而依證人賴芊妤於111年4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0年9月14日凌晨某時,在彰化市金馬路之大臺中五金百貨附近,將1台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伊停放在路邊之電動自行車,並告知被告放置地點後,伊即在附近親眼目睹被告取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但因被告向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不佳,伊遂於翌(15)日再補1包品質較佳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毒品價金55,000元則由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各匯款15,000元、14,000元、26,000元至伊配偶 吳柏翰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是依證人賴芊妤之供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0年9月14日,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之時間分別為同年7月9日、同年月19日,在時序上均較早於上開證人賴芊妤所述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是以,縱令證人賴芊妤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與實務見解,仍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再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在賣水果、月收入不穩定,大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需要撫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0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本案2次犯罪時間間隔非久,且係販賣同一種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證人徐偉龍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總淨
重3.0847公克、驗後總淨重3.0575公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之證人徐偉龍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3060號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此有證人徐偉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被告與證人江宗諭共同販賣而扣於另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
(驗前總淨重1.8831公克、驗後總淨重1.8627公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92號之證人江宗諭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7日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940號執行銷燬完畢,此有證人江宗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既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㈢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發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訊息、以及與證人徐偉龍、江宗諭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小米廠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另案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無滅失或不存在,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但因已為另案查扣,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李正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李正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43 號判決(111.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2145 號(111.10.26)[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